郎溪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
《郎溪縣城鎮住宅區地下車位(庫)不動產
登記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郎政辦秘〔2024〕28號
各鎮人民政府,各街道辦事處,縣政府有關部門、有關直屬機構:
《郎溪縣城鎮住宅區地下車位(庫)不動產登記管理規定(試行)》業經縣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郎溪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4年3月28日
郎溪縣城鎮住宅區地下車位(庫)不動產
登記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郎溪縣范圍內城鎮住宅區地下車位(庫)不動產登記工作,切實保障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下車位(庫)是指在郎溪縣行政區域依法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其縱向投影范圍內,按照空間規劃要求建設,用于停放機動車的住宅區地下和半地下室內場所(不含機械停車位及人防車位)。
第三條 縣自然資源規劃部門負責地下車位(庫)的規劃、用地以及不動產登記工作;縣住建部門負責地下車位(庫)的工程建設、交易以及后期的物業管理工作;縣稅務部門負責地下車位(庫)出讓、交易、登記等環節涉及的稅費繳納管理工作;縣發改部門負責地下人防車位(庫)建設的審查、管理和監督檢查,參與地下人防區域車位工程竣工驗收;縣市監部門負責地下車位(庫)銷售價格的監管。
第二章 權利設置和規劃建設管理
第四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地下車位(庫)應當依法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約定應當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地下車位(庫)應當與地表項目一并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
本規定施行前未將地下車位(庫)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但地表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包含地下車位(庫)且方案已經審批通過的,視同與地表項目同步取得權利性質一致的使用權。
第五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明確地下車位(庫)的用途、使用期限和豎向界限。地下車位(庫)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限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最高出讓年限:
(一)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時,確定了地下車位(庫)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年限的,按照確定的年限登記;
(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時,未確定地下車位(庫)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年限的且土地為單一用途的,按照本宗土地的使用年限登記;土地為多種用途的,按照使用年限最長的年限登記。出讓年限起始時間與本宗土地的使用權出讓年限保持一致。
第六條 地下車位(庫)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界址范圍,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權屬來源材料批準范圍確定,原則上不得超出地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界限縱向投影范圍。
本規定施行前地下車位(庫)的地下空間范圍與地表用地界限不一致的,按照用地規劃確定的地下空間范圍確定界址范圍。
地下車位(庫)等建(構)筑物的界址范圍,按照工程已經竣工驗收的材料載明的建(構)筑物外圍所及的范圍確定。
第七條 縣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出具住宅區地塊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時,應當明確地下車位(庫)配建標準以及相關規劃技術要求。與建設單位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應當將地下車位(庫)配建標準以及相關規劃技術要求的規劃條件作為合同附件。
第八條 建設地下車位(庫)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與地上建筑工程一并辦理規劃建設手續:
(一)向縣自然資源規劃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規劃核實;
(二)向縣住建部門申請建筑工程施工許可和竣工驗收備案。
第九條 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明確標注地下室的空間范圍、建筑規模或者建筑面積、地下車位(庫)數量、人防工程區域(面積)、公共設施和設備用房等使用功能,由縣自然資源規劃部門、縣發改部門、縣住建部門共同審查。
縣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對地下車位(庫)建筑規模或者建筑面積、車場出入口數量及位置、地下車位(庫)數量(包括按照配建標準配建的車位、公共車位等,其中訪客車位計入公共車位)等使用功能進行審核。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的內容實施建設。地下車位(庫)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申請規劃核實并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需邀請人防主管部門參加,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縣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及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對地下車位(庫)進行規劃核實。規劃核實時,應當對地下車場的空間范圍、建筑面積及停車位(庫)數量、位置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辦理地下車位(庫)規劃核實時,應當提交地下車位(庫)分層平面圖、車位編號圖、界址范圍圖,并標注配建的人防工程區域。
本規定施行前地下車位(庫)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未經共同審查或竣工驗收人防主管部門未參加的,由相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重新審查,并出具審查意見。
第三章 銷售和不動產登記
第十三條 縣住建部門應當建立地下車位(庫)樓盤表、落實一手車位(庫)網上簽約和銷售合同備案制度,加強地下車位(庫)銷售網簽備案的監管。
第十四條 地下車位(庫)樓盤表建立原則上以“個”為單位,面積按照地下車位(庫)套內建筑面積(實際占用面積)計算,建設單位對地下車位(庫)進行銷售或者附贈時,應當首先滿足本住宅區業主的停車需要,以“個”為單位銷售或者附贈,并經縣住建部門備案。
地下車位(庫)原則上與地上建筑物一并建立樓盤表。本規定實施前未建立地下車位(庫)樓盤表、未進行一手車位(庫)網簽備案的,應重新建立地下車位(庫)樓盤表,落實網簽備案。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房地產開發企業)依法清算注銷,依據清算決定未售車位(庫)登記在股東或關聯公司名下的,股東或關聯公司應按規定向業主租售,未經全體業主或業主委員會同意,不得向業主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銷售。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房地產開發企業)與業主簽訂地下停車位(庫)長期租賃合同的(租期加附贈期限與土地出讓年限一致),經雙方同意,可將租賃合同變更為買賣合同后辦理備案和登記手續,開發企業不得再次收取費用。開發企業已清算注銷的,經公告無權利人主張的,可依據轉讓(贈予)協議或長期租賃合同辦理備案和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地下車位(庫)原則上與地上建筑物一并申請首次登記。本規定實施前未辦理首次登記的,應提供配建地下車位(庫)符合規劃和竣工驗收材料、權籍調查及測繪報告等申請材料。地下車位(庫)首次登記原則上與樓盤表保持信息一致,需以“個”劃分定著物單元,面積按照地下車位(庫)套內建筑面積(實際占用面積)計算,不記載分攤的共有建筑面積和宗地面積(即不分攤土地面積)。每個定著物單元為一個不動產登記單元。不動產權證書“面積”欄明確記載標注地下車位(庫)套內建筑面積。
第十八條 地下車位(庫)進行銷售前,建設單位或開發商須向縣住建部門提交以下全部資料備案和核查: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地表設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地下車位(庫)的權籍調查及測繪報告;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含地下車位(庫)定位界限規劃分層平面圖;
(四)房屋及建筑區劃內停車位樓盤信息表;
(五)縣人防主管部門的人防區域審查意見;
(六)地下車位(庫)銷售方案(包含位置、數量、面積、出售價格等)在銷售現場公示的證明材料,本規定實施前,已完成房屋銷售的,需提供在建筑區劃內顯著位置進行公示的證明材料;
(七)開發商采取現售方式的,還需提供地下車位(庫)建設工程已經規劃核實和竣工驗收的材料。
第十九條 地下車位(庫)首次登記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規定辦理,當事人應按《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不動產登記操作規范(試行)》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十條 已經辦理地下車位(庫)首次登記的,因出售、贈與、繼承、互換等情形發生轉移的,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符合單方申請情形的除外)轉移登記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動產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地下車位(庫)的不動產權屬證書;
(四)地下車位(庫)轉移的來源證明材料;
(五)地下車位(庫)的宗地圖、車位分層分戶圖;
(六)受讓人在本建設區劃內擁有房屋所有權的產權證明材料;
(七)受讓人為業主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的,需提供全體業主或業主委員會同意的證明材料;
(八)相關稅費憑證、票據;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對申請辦理地下車位(庫)不動產登記,單獨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登記證明的,不動產登記費按住宅類不動產登記每件80元收取,稅款和其他基金、費由稅務部門按照不動產權屬登記類型征收。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國家、省和市有相關法律法規或文件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縣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稅務總局郎溪縣稅務局、郎溪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根據職能分工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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