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一
國務院近日公布修訂后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進一步擴大了政府信息主動公開的范圍和深度,明確了政府信息公開與否的界限,完善了依申請公開的程序規定。專家表示,條例有助于更好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切實保障人民群眾依法獲取政府信息。
擴大主動公開的范圍和深度
條例根據政務公開實踐發展要求,明確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公開機關職能、行政許可辦理結果、行政處罰決定、公務員招考錄用結果等十五類信息。根據條例,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還應當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主動公開與基層群眾關系密切的政府信息。
條例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動態調整機制,要求行政機關對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定期評估審查,對因情勢變化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公開;建立依申請公開向主動公開的轉化機制,行政機關可以將多個申請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納入主動公開的范圍,申請人也可以建議行政機關將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納入主動公開的范圍,以此推動公開工作深入開展。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余凌云表示,新修訂的條例加大了政府信息公開力度,既在公開數量上、也在公開質量上有所優化,不僅可以節約成本和公共資源,也有利于政府更好回應社會關切,為人民群眾提供更多便利。
明確政府信息公開與否的界限
條例進一步明確了政府信息公開與否的界限,推動政府信息依法公開。根據條例,除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應當公開。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包括: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政府信息。根據條例,行政機關內部事務信息、過程性信息、行政執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開。
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副所長、研究員周漢華認為,條例對不予公開范圍予以明確,使不予公開范圍的界定更為科學、明確、具體,既提高制度的權威性,也便于條例的實施,有效解決過去存在的各種突出問題。同時,有助于形成具體例外規定與一般兜底條款之間的良性互動,義務機關絕大部分情況下都應該首先適用具體例外規定,真正會對國家安全等造成影響,具體例外又缺乏規定的,才適用兜底條款,以改變過去那種過度適用兜底條款的現象。
“條例明確劃定不予公開的范圍以后,才能真正把握公開與不公開的邊界,使條例明確規定的‘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的原則具有操作基礎,推動條例實施與政務公開工作全面邁上新臺階。”周漢華說。
完善依申請公開的程序規定
條例完善了依申請公開的程序規定,明確了公開申請提出、補正申請內容、答復形式規范、征求意見程序等內容,并要求行政機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登記、審核、辦理、答復、歸檔的工作制度,加強工作規范。
國家行政學院法學部教授楊偉東表示,條例對相關規則程序的進一步明確,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爭端爭議,提升人民群眾對政府服務的滿意度,同時推動提升行政機關處理政務公開工作的規范化水準。
同時,條例取消了依申請公開的“三需要”門檻,刪除了現行條例中關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需“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限制條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
條例還對不當行使申請權的行為予以規范,對于少數申請人反復、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問題,規定了不予重復處理、要求說明理由、延遲答復并收取信息處理費等措施。根據條例,對于申請人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進行信訪、投訴、舉報等活動的,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通過相應渠道解決。 [3]
解讀二
修訂目的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政務公開工作。200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條例對于推進我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保障人民群眾依法獲取政府信息,促進政府職能轉變、建設法治政府,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改革的深入和信息化的快速發展,條例在實施中遇到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一是人民群眾參與公共決策、關心維護自身權益的積極性增強,對政府信息公開的廣度、深度提出了更高要求,但有的行政機關存在公開內容不夠全面準確,公開深度不能滿足群眾需要的問題;二是依申請公開制度實施中遇到一些問題,有的申請人向行政機關反復、大量提出信息公開申請,或者要求為其搜集、整理、加工政府信息,占用了大量行政資源,影響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正常開展;三是由于制定條例時我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剛剛起步,尚處于探索階段,有些制度規定比較原則,實踐中容易引發爭議。為了解決上述問題,需要對現行條例進行修訂。 [4]
修訂思路
修訂條例的總體考慮是,堅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全面推進政務公開的指示精神,積極回應人民群眾對于政府信息公開的需求,從我國現階段的國情出發,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制度的完善。具體把握以下四點: 一是積極擴大主動公開,堅持“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的原則,凡是能主動公開的一律主動公開,切實滿足人民群眾獲取政府信息的合理需求; 二是平衡各方利益訴求,既要保障社會公眾依法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也要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同時要防止有的申請人不當行使申請權、超出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能力,影響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正常開展; 三是堅持問題導向,研究梳理現行條例實施中遇到的突出問題,將行之有效的經驗和做法上升為法律規定,增強制度的針對性、操作性和實效性; 四是研究國外政府信息公開的新經驗、新做法,對適合我國國情的予以借鑒。 [4]
制度設計
一是擴大主動公開的范圍。修訂后的條例在現行條例規定的基礎上,對各地區、各部門實踐中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重新梳理分析,擴大了主動公開的范圍和深度,明確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公開機關職能、行政許可辦理結果、行政處罰決定、公務員招考錄用結果等十五類信息。同時,規定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還應當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主動公開與基層群眾關系密切的市政建設、公共服務、社會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條例還提出,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上級行政機關的部署,不斷增加主動公開的內容。 二是明確不公開政府信息的具體情形。為了落實“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的原則,條例規定了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具體包括: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政府信息。同時,考慮到行政機關內部事務信息不具有外部性,對公眾的權利義務不產生直接影響,過程性信息處于討論、研究或者審查過程中,不具有確定性,行政執法案卷信息與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之外的其他主體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且通常涉及相關主體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條例規定,行政機關內部事務信息、過程性信息及行政執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開,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上述信息應當公開的,從其規定。 三是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動態調整機制、依申請公開向主動公開的轉化機制,推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深入開展。要求行政機關對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定期評估審查,對因情勢變化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公開;行政機關可以將多個申請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納入主動公開的范圍,申請人也可以建議行政機關將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納入主動公開的范圍。 [4]
修刪考慮
現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經過反復的研究論證,修訂后的條例刪去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需“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規定,主要考慮有兩點:一是進一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二是在條例的實施過程中,對于“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如何把握,有關方面存在不同的理解,容易引發爭議。在征求意見過程中,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認為取消這一規定能夠體現建設陽光透明法治政府的總體方向,方便社會公眾依法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刪去“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條件限制并不意味著可以沒有規則、不當行使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權。對于同一申請人反復、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問題,修訂后的條例也規定了不予重復處理、要求說明理由、延遲答復并收取信息處理費等措施。對于申請人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進行信訪、投訴、舉報等活動的,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通過相應渠道解決。 [4]
答復處理
修訂后的條例根據實踐發展經驗補充、完善了依申請公開程序,要求行政機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登記、審核、辦理、答復、歸檔的工作制度,加強工作規范。條例規定,對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所申請公開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所申請公開信息可以公開的,向申請人提供該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和時間;行政機關依據條例的規定決定不予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并說明理由;行政機關經檢索沒有所申請公開信息的,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所申請公開信息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能夠確定負責公開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行政機關已就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申請人重復申請公開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請人不予重復處理;所申請公開信息屬于工商、不動產登記資料等信息,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信息的獲取有特別規定的,告知申請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4]
具體措施
為了強化便民服務要求,提高政府信息公開實效,條例主要做了如下規定: 一是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加強政府信息資源的規范化、標準化、信息化管理,加強互聯網政府信息公開平臺建設,提高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質量和效率。 二是規定依托政府門戶網站,逐步建立具備信息檢索、查閱、下載等功能的統一政府信息公開平臺。 三是要求在政務服務場所設置政府信息查閱場所,并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